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扣得注射針筒1支,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第40條第3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9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係在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5、866、867、86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8、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在執行前案觀察、勒戒完畢後,已生矯治之成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
,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43縣道拔拉腳段所查獲,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毒偵卷第5至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送驗紀錄、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8至18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述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111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家中注射海洛因等語,然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若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可資佐證,再參酌前揭被告驗尿結果,應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採尿前之72小時內,在前揭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被告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有誤會,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應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