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虎
陳炳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5號、111年度偵字第311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2號、111年度偵字第4281號、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111年度偵字第47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40、57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以一交付行為而同時交付5張門號SIM卡,而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40、5728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sim卡之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分別為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2人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戊○○本案交付5張SIM卡與詐騙集團,每張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其供述明確,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壬○○於本院供稱沒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壬○○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至未扣案之系爭門號SIM卡5張,已由被告2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SIM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移送併案,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5號111年度偵字第311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2號111年度偵字第4281號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111年度偵字第4761號被告戊○○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件);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件);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件);上開第①案件至第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與第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撤銷假釋,於106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0日並與其他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4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戊○○及壬○○係朋友,渠等均能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由壬○○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之「偏門工作」社團中,覓得出售手機門號SIM卡之管道,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10年9月12日,由該等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戊○○及壬○○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由戊○○提供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交予該不詳之人,共獲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並由戊○○及壬○○朋分之。該取得前揭門號SIM卡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註冊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註冊驗證為附表一所示GASH遊戲點數會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卡後,將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附表二所示會員編號中;取得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拍賣帳號bilbhou9c3,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案經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甲○○、丁○○、己○○、寅○○、乙○○、庚○○、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全部犯罪事實。2.惟辯稱:伊沒有拿到賣門號的錢云云。2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全部犯罪事實。2.惟辯稱:賣門號的錢都是由戊○○取走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丑○○、癸○○、甲○○、丁○○、己○○、寅○○、乙○○、庚○○、子○○、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左列之人遭騙之經過。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如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表、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卡序號購買證明、蝦皮公司111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15048S號函所附帳號bilbhou9c3基本資料及購買明細、帳號bilbhou9c3之110年12月20日購買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丑○○、甲○○、丁○○、寅○○、乙○○、庚○○、子○○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所提出之手機擷取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係以一交付行為而同時交付上開5門號SIM卡,而同時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5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員編號認證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時間(民國)1SZ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5日2OZ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1日3OZ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5日4HZ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3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購買GASH點數卡時間購買GASH點數/價值(新臺幣)GASH點數卡序號儲值時間儲值之會員編號/認證行動電話門號1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對左列之人訛稱:需購買遊戲點數方可進行性交易云云。①111年1月17日20時46分許②111年1月17日20時46分許①5000點/5000元②5000點/5000元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①111年1月17日21時02分②111年1月17日20時59分SZ0000000000/0000-000000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對左列之人訛稱:需購買遊戲點數方可進行性交易云云。111年1月17日13時8分許1000點/1000元0000000000111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OZ00000000000000-000000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對左列之人訛稱:需購買遊戲點數方可見面云云。111年1月11日15時33分許至同日18時16分許共6萬點/6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1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8時26分許同上4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對左列之人訛稱:需購買遊戲點數方可進行性交易云云。111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27000點/2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1日13時52分許至14時50分止同上5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對左列之人訛稱:需購買遊戲點數方可見面云云。111年1月12日14時許5000點/5000元0000000000111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同上6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對左列之人訛稱:需購買遊戲點數方可進行性交易云云。111年1月11日14時許3000點/3000元0000000000111年1月11日14時33分許同上7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對左列之人訛稱:需購買遊戲點數方可見面云云。111年1月15日22時許11000點/1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5日22時18分至49分許OZ00000000000000-0000008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對左列之人訛稱:需購買遊戲點數方可進行性交易云云。111年1月15日14時許3000點/3000元0000000000111年1月15日14時19分許同上9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對左列之人訛稱:需購買遊戲點數方可見面云云。111年2月25日12時許2萬點/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2月25日12時許HZ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1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利用旋轉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左列之人,訛稱:你所販賣的商品無法下標,請掃描下列QRCODE以詢問客服云云,左列之人掃描該QRCODE後,導引網址至詐欺集團所冒充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該等冒充之客服人員續向左列之人謊稱:請點擊下列網址以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6時17分許,刷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4750元,為蝦皮拍賣帳號bilbhou9c3實際使用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MyCard點數。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利用蝦皮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左列之人,訛稱:你所販賣的商品無法下標,請掃描下列QRCODE以處理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21時7分、21時26分許,刷用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4750元、24035元,為蝦皮拍賣帳號bilbhou9c3實際使用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MyCard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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