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德芳為址設苗栗縣○○鎮○○街○○號宜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佶公司)之負責人。宜佶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承攬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向業主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之「國道4號神岡交流道增設北側匝道及聯絡道合併工程(第I14標)」工程中之「橋樑支撐鋼架及移設、土方開挖工程,劉德芳因宜佶公司人力不足,乃委請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員工支援,因而自106年6月1日起,僱請 徐明忠 至上開工地施工。劉德芳為從事道路匝道及聯絡道支撐架工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搆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等事項,而該支撐架頂部距離地面約10公尺,其高度顯具墜落之危害,自應設置上開防護措施,劉德芳為從事上開工程業務之人,依其專業及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施工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嗣徐明忠於106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施工處,受指示搭乘高空工作車至P8支撐架頂部高約10公尺處,從事施作支撐架內側安全母索立柱時,不慎自高約10公尺處之支撐架掉落,乃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明忠委由 邱超偉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劉德芳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忠於偵訊時及審理時證述:應該在地面組合支撐架時即應先行將安全母鎖立柱焊接好,但此非其等工人決定,其當天受宜佶公司現場的師傅指示乘坐高空工作車至支撐架頂焊接安全母鎖的牽縈柱,因為電焊線在其受指示要焊接處的另一邊,比較裡面,在高空車上鉤不到,必須爬上支撐架頂拉電焊線,雖然有帶背負式安全帶,但並無可以勾住安全帶扣環的地方,在拉線的時候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受傷之經過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頁反面、107偵6821號卷第11至15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2、34反面至35頁);並經證人 李金統 於偵訊時證述其當時與告訴人同乘高空工作車工作,告訴人在支撐架頂拉電焊線,要從一點拉到另一點去焊角鐵而跌落,當時支撐架上沒有地方可以讓告訴人扣住安全帶,工地也沒有做防墜措施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 徐德宏 於偵訊時證稱:
其和告訴人在施工地點工作,由被告的工人指示其等工作,當時僅有樓梯,其他防墜措施和設備還沒做,才準備要做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證人 張智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負責本案告訴人在工地受傷事件之安檢,據查告訴人坐高空作業車上去支撐架頂做安全鎖,要做的時候沒有可以掛安全帶的設施,導致墜落,依法規規定要先設安全欄杆或安全網,如剛支撐完,因為設置困難的話,可以先用安全母鎖替代,依現場作業狀況,原則上是以安全欄杆、安全網為優先,若作業型態設置安全網有暫時性之困難,會先要求設置安全母鎖供掛勾安全帶,現場是支撐架已架起,原則上後續在支撐架上作業是要用安全網比較好,因為當天的作業是要去設置安全母鎖,雇主應該要有掛勾,安全帶的設施,防止勞工墜落過失,本件雇主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29、33至34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宜佶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宜佶公司與威勝公司工程合約書、宜佶公司與天生公司間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表、薪資匯款收執聯、天生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天生工程承攬按裝工作簽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2紙、107年4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527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2月26日勞職中4字第1060414237號函檢附徐明忠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107年1月24日勞職中4字第1070400786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07年7月13日勞職中4字第1070407131號函等附卷為憑。(見他卷第3至7、15頁、19至21、29至45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27頁、本院卷第15、53至63、65至74頁)
三、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橋樑支撐鋼架及移設、土方開挖工程為業,向威勝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雇用勞工即告訴人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及營造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工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施工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致告訴人不慎自施工之高處墜落地面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以從事橋樑支撐鋼架及移設、土方開挖工程為業,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00年出生之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於95年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更加注意勞安職業安全,其身為雇主,明知在高度約10公尺之支撐架頂部工作,極易發生墜落地面之職業災害案件,危險性甚高,竟未注意臨時雇用之告訴人在高處施工設置防墜設備,即任告訴人在支援架高處作業,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所生損害甚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