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品臣飲用啤酒後,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胡凱程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林品臣有飲酒),沿著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遵守速限50公里以下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及該處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結果不慎逆向自撞該路段249號的大樓門柱,造成胡凱程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勢。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5時43分許對林品臣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始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品臣於本院訊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凱程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36張、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胡凱程】。
二、論罪與量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無須顯示於主文)。又酒醉駕車行為如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若因此又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外,如尚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況刑法第185條之
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
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根據上開說明,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謂「酒醉駕車」,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將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遭架空,然此顯非立法者制定上開規定之意。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86年3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自88年4月23日起施行,則所謂「酒醉駕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認定之。經查,被告經警於107年1月13日5時43分許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情節明確,根據上述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嗣於其後本案偵查、訊問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雖以告訴人明知其飲酒駕車卻未阻止,而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此部分既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在場的其他人都是朋友,但現在均已無聯絡等語,致本院無從傳訊證人確認,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此一辯解屬實。況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故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也不影響其刑事責任之成立。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搭乘被告駕駛車輛的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2.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和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其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8萬元,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11頁)的犯罪後態度。
3.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3至18頁)、品行(見本院卷第4頁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