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衛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衛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恐龍模型壹盒、金沙巧克力壹只、紅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金莎巧克力1組」補充更正為「金沙巧克力1只」;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不同罪名,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均詳警詢筆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猶辯稱無竊盜犯意,未返還竊得物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恐龍模型1盒、金沙巧克力1只、紅茶1瓶,為被告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88號被告 鄭衛鴻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衛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稱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尤明聖 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恐龍模型1盒及店內桌上之金莎巧克力1組及紅茶1瓶(總價值145元),得手後騎乘其妻 張郁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尤明聖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明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衛鴻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恐龍模型是別人夾到不要放在機臺上的,伊有看過客人拿飲料和金沙巧克力來吃,伊以為有消費的客人可以拿桌上的東西吃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尤明聖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郁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該恐龍模型之外觀包裝良好,並刻意置於夾娃娃機臺上方,應可辨別非他人棄置之物;參以被告係頭戴安全帽進入店內,並未在店內進行消費行為,且其取走桌上飲料及巧克力時,復不斷東張西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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