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培麟 相對人 鄭宛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7月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給付新臺幣89,530元予勞方鄭宛姍,並應於106年1月26日以前匯入勞方鄭宛姍之薪資轉帳帳戶。」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於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薪資給付內容有爭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存卷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兩造間之薪資給付內容尚有爭議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