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昭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被查獲之毒品係伊使用過的,為施用毒品之效力所及,之前警詢時係一時緊張所以說錯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伊身上扣案之毒品係 游銘憲 分給伊的,係伊自己吸食要用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於偵查時已明確供稱:遭查獲前最近一週均未施用毒品,扣案毒品係游銘憲案發當天給伊的,游銘憲沒有向伊收錢,毒品伊尚未使用過的等語(見毒偵卷第73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游銘憲於偵查時供稱:王昭偉被查獲的毒品係伊送的,伊沒有向王昭偉收錢等語(見毒偵卷第73頁背面)相符,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扣案之毒品確實係被告向游銘憲處取得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陳稱毒品係伊施用所剩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不足採信。另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王昭偉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王昭偉坦承稱:於當日騎車搭載游銘憲,游銘憲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在載他回家過程中被警察查獲,這一包毒品還沒有施用過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游銘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稱由其購買毒品,並將其中一小包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於被告載其返家途中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公克)暨外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96號被告王昭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後面某處,自游銘憲(涉嫌轉讓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30公克、驗餘重0.08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王昭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銘憲,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王昭偉身上扣得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0公克、驗餘重0.0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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