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雲鳳 代理人 楊凱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雲鳳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美商 賀寶芙 直銷商工作,每月薪資約6,666元,加計財團法人基誠全人發展中心所提供之急難救助金3,000元、家庭代工1,000元,每月收入約10,66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59,84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曾為嗎哪花坊(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而該商號於105年9月至110年8月間查無課徵銷售額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10年9月28日書函(附於司消債調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20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目前無穩定之工作而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12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附於司消債調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459,842元等語,惟核對高雄市左營儲蓄互助社、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陳報狀(均附於司消債調卷),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596,238元;其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362,851元(計算式:525,307+837,544),債務總額為2,959,089元(計算式:1,596,238+1,362,851)。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附於司消債調卷),其5年間給付總額為401,236元(計算式:100,737+45,271+57,150+114,560+83,518),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從事美商賀寶芙直銷商工作,每月薪資約6,666元,加計財團法人基誠全人發展中心所提供之急難救助金3,000元、家庭代工1,000元,每月收入約10,666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聲請人111年3月15日民事陳報㈠狀㈡⒉(見本院卷第53至61、42至43頁)為證,並僅略稱:「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乳房鈣化、B肝、膽結石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聲請人是否確如所述體況不佳致無法穩定工作,不無疑問。況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1年10月出生(附於司消債調卷),年約6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5年,及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於司消債調卷),聲請人加保於高雄市直銷人員職業公會,於104年間之投保薪資20,008元,陸續調高投保薪資,於110年間之投保薪資達24,000元,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縱因疫情因素一時收入減縮,仍應以其投保薪資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參考,故本院暫以2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116元(包含租金1,000元、膳食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費2,416元、手機費200元),僅提出高雄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聲請人配偶為承租人、租期111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為憑,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116元,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9,116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4,884元(計算式:24,000-9,11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0歲(51年1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5年(60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4,884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714,432元(計算式:14,884×0.8×6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為2,959,089元。又考量聲請人尚欠其他非金融機構,若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務若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