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李美華 被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原為兩造之母親所有(門牌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母親逝世後,即因繼承而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10日分割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惟嗣遭被告之債權人訴請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經鈞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09年7月7日確定,之後始由兩造與大姐即證人 李美玲 公同共有。
二、原告雖尚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母親名下,且現仍由被告借住並經營生鮮水餃店,惟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均由原告繳納;至證人李美玲與被告同住,理應會袒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因此,被告於103年4月10日至109年7月7日之期間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親所有,父親逝世後,系爭不動產先繼承分割登記於母親名下,再母親逝世後,原欲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因積欠高額卡債之緣故,而與原告合意借名登記,當被告將債務解決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而兩造於103年4月5日協議,並於同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借名登記於姐姐即原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本非原告單獨所有。嗣被告之債權人訴請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經鈞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確定,但原告迄今仍尚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母親名下。
二、當年被告曾向大姐即證人李美玲告知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但伊說明此為父親欲將遺產登記予被告,故證人不願意為之,兩造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與證人李美玲同住,被告並經營生煎水餃館,被告亦曾同意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製造手工肥皂,並無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得隨時進入使用;惟另原告稱稅款均由伊繳納,與事實不符,實則稅款係由被告繳納,因若原告將繳款書交與被告,被告即持繳款書繳納稅款,若無繳款書,被告則將金錢交付原告繳納。因此系爭不動產本即為被告所有,無須支付租金與原告。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原為兩造之母親所有。
二、兩造前因繼承而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確定。
三、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無權?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期間房地產登記為其所有,為被告獨佔使用,惟被告雖不否認有使用,但辯稱所有繼承人都可來去自如的使用,原告就被告如何不當得利即有舉證之責,惟查系爭不動產如何以原告名義登記,業據兩造之姐即證人李美玲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妹妹住○○○○○○鎮000地號上的建物,彰美路三段165號建物登記在妹妹名下,為何會登記在妹妹名下?過程為何?」「(證人李美玲:)臺灣人都把財產給兒子,我爸爸媽媽的意思也是這樣,也是給兒子,因為我弟弟有卡債,因為卡債的關係所以才會變成我妹妹的名下。」「(法官問:)總共就是三個兄弟姊妹,房子原來是什麼人的名字?」「(證人李美玲:)爸爸名字。」「(法官問:)爸爸過世弟弟因為有卡債才過給妹妹名下嗎?」「(證人李美玲:)是。我爸爸是外省人來台灣,也是當公務員,住公家宿舍,養家活口,有房地產不給兒子給女兒的嗎,這樣不是怪怪的嗎,這本來就有財產給兒子的習慣。」「(法官問:)你認為爸爸當然給兒子,生前有這樣表示過嗎?」「(證人李美玲:)爸爸早就有說房子給兒子,當時的軍人一起過來台灣,所以當然是給兒子。」「(法官問:)為什麼在妹妹名下,沒有在你名下?」「(證人李美玲:)因為我弟弟有卡債,我認為該我的我才拿,我爸爸本來要給弟弟,不是我的我不去拿。」「(法官問:)你跟妹妹有無結婚?」「(證人李美玲:)我沒有結婚,據我所知她沒有結婚。」「(法官問:)當時是分割遺產掛在妹妹名下?」「(證人李美玲:)(未回答)。」「(法官問:)是否會偏心幫弟弟講話?」「(證人李美玲:)我講的是真正的事實,不是因為我弟弟照顧我,我才幫他說話,他照顧我好幾年了,我在上班時中風,大概是60幾歲中風的,中風就退休了。」「(法官問:)妹妹有無住在這個房子裡面?」「(證人李美玲:)沒有,我不知道她住在哪裡,好像別的地方有房子。」「(法官問:)證人知道被告欠多少卡債?」「(證人李美玲:)他欠很多卡債,他的卡債他自己要還,要依照正常的程序,該怎樣就怎樣,他要自己還,是我們家裡的概念,自己做的事自己要扛,爸爸只是養我們長大,受正規教育。」等語,細繹證人之證詞,系爭不動產於父親生前依習俗要給家中唯一男性即被告,後來父親死亡後雖由母親 阮慧卿 繼承,母親過世後因被告欠卡債所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有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認定被告躲避債權之執行,透過遺產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原告之名義,因此撤銷該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內部關係在撤銷相關遺產分割契約前即與借名登記情形相符,且該判決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前之法律關係自仍屬存在,撤銷後始向後歸於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判決:「可見兩造係以繼承人之身分,另以協議約定如何分配遺產,而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另成立一借名契約。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借名契約為法院判決撤銷前被告不失為借名之委任人,原告為出名之受任人,參照民法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等規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00元,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得利,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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