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佳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錫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錫佳為 楊明宗 及其配偶 楊吳月淑 (早於楊明宗死亡)長子, 楊錫守 、 楊錫智 為楊明宗與楊吳月淑次子、三子。楊明宗於民國109年3月4日11時35分許死亡,其遺產由楊錫佳、楊錫守、楊錫智3兄弟繼承。楊錫佳明知楊明宗死亡後,楊明宗之權利能力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要管理、使用楊明宗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不得以楊明宗之名義製作準私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或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花壇鄉農會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提領附表所示、楊明宗花壇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楊錫守、楊錫智及花壇鄉農會對於客戶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楊錫佳另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侵占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錫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錫守、楊錫智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他字卷第9至16頁)。
㈣楊明宗之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第27至33頁)。
㈤楊明宗之死亡證明書(偵續卷第117頁)。
㈥楊明宗花壇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續卷第123頁)。
㈦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偵續卷第163至165頁)。
㈧花壇鄉農會本部及長沙分部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53至55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認自動付款
機係電腦之一種,其偽造、變造自動付款機軟體所儲存之資訊、資料、程式,或取款卡上磁線部分所載之資料等,固應成立文書偽造、變造罪;而其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該付款機係該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至其為冒領所按之「密碼」數字,目的乃使電腦辨識其與原先所設定者是否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密碼」並未在磁帶、磁碟上儲存,亦非對已有之程式或資訊、資料予以變更(竄改或塗去),而僅具有辨識之作用,雖其不無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但仍不合乎「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意思或觀念」之刑法文書概念,自不能認係文書。再其於自動付款機所按之「提款數字」,則是一種付款操作之指令,即命軟體程式依此就其所控制之自動付款系統為一定之處理,並付出與該數字相同之現款。所為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原先儲存之紀錄,當亦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惟自最高法院此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日刑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楊明宗花壇鄉農會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欲提領之金額等資料,偽造係楊明宗欲提領現金,銀行「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楊明宗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不實內容之「提款」指令而輸入執行。此等插入金融卡輸入密碼資料經驗證後,該等「提款」之指令(含提款機編號、IP位置、輸入時間、提領金額等),即在電腦儲存而留有紀錄,以供日後憑查、對帳,自屬上開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雖有2次提領楊明宗花壇鄉農會帳戶款項之
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附表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已有數日之間隔,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其各次提領楊明宗花壇鄉農會帳戶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爰依該交易明細之記載,認定被告各次提領之時間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楊錫守
、楊錫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楊明宗花壇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各次提領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二專夜校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提領楊明宗花壇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行為態樣、手段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已經全數匯至繼承人楊錫守、楊錫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第6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楊錫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間及行為主文1時間:109年3月4日17時35分許行為:持楊明宗之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19,000元等資料,偽造楊明宗要以金融卡從該帳戶提領19,000元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現金。楊錫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時間:109年3月31日17時38分許行為:持楊明宗之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7,000元等資料,偽造楊明宗要以金融卡從該帳戶提領7,000元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現金。楊錫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時間:109年6月15日13時51分許行為:持楊明宗之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20,000元、2,000元等資料,接續偽造楊明宗要以金融卡從該帳戶提領20,000元、2,000元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及2,000元現金。楊錫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時間:109年7月1日9時36分許行為:持楊明宗之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27,000元等資料,偽造楊明宗要以金融卡從該帳戶提領27,000元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7,000元現金。楊錫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