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才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6、6718、6722、6723、6730、6734、69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9、454、1097、1398、1914、2440、2441、2442、2506、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才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才德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民宿(下稱礁溪民宿),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 謝偉華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才德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酬勞(1日7,000元,總共3日),及免費住宿礁溪民宿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 林耿民 、 張玳瑄 、 董秀如 、 曾宏凱 、 朱冬冬 、 蔡裕弘 、 巫秀玫 、 熊翊君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許禹伶 、 劉芷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羅偉燕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簡欣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均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柔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李絢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蔡真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莊惠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陳才德(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0年7月7日至9日間前往礁溪民宿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謝偉華,並因而接受免費招待食宿,並獲取現金酬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謝偉華跟我借帳戶,他沒有講會作詐欺使用,只告訴我帳戶是做線上博奕使用,1個帳戶1天拿1,000元,一天給我2000元,2個帳戶總共3天所以是6,000元,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我事後刷本子才知道匯那麼多錢,我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礁溪民宿將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證人謝偉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見偵6546卷第89至91頁,偵454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87至103、169至186頁,本院卷第132至140頁),核與證人 蔡學文 、謝偉華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6546卷第9至13、127至130頁,偵6718卷第9至11頁,偵6722卷第9至10頁,偵6723卷第9至12頁,偵6730卷第9至11頁,偵6734卷第9至15頁,偵6908卷第9至13頁,偵439卷第11至15、61至64頁,偵454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87至103、169至186頁),及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914卷第15至20、27至29頁,偵543影卷第11至15頁,偵1398卷第21至22頁,偵1097卷第11至17頁,偵2506卷第21至25頁,偵4886卷第33至3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耿民提供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詐騙集團交易平台網址及網址頁面、被害人帳號頁面、客服人員LINE頁面、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玳瑄提供之CLIMPUP遊戲平台網頁資料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董秀如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柯達比APP頁面及LINE主頁面、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宏凱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朱冬冬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裕弘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巫秀玫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熊翊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許禹伶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臉書資料、詐騙投資平台網頁資料、告訴人羅偉燕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告訴人簡欣盈之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陳柔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平台截圖、告訴人李絢玉LINE訊息擷圖、告訴人蔡真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訊息擷圖、告訴人劉芷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莊惠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畫面擷圖、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6546卷第15至31、33至38、39至63頁,偵6718卷第13至19、21至28、29至38頁,偵6722卷第11至15、17至24、25至29頁,偵6723卷第13至15、17至25頁,偵6730卷第13至17、37至39、19至26、61至90頁,偵6734卷第17至19、21至39頁,偵6908卷第21至25、27至42頁,偵439卷第17至18、21至23、25至41、47至73頁,偵454卷第19至59頁,偵1914卷第21至25、31至
40、47至50頁,偵543號影卷第17至21、23至30頁,偵1398號卷第25至32、33至59、61至62、79、87至91頁,1097號卷第25、33至59、63至99頁,偵2506卷第27至54、65至69頁,偵4886卷第23至30、61至97頁),足見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幫助犯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利用網路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衡之常情,辦理開戶誠屬易事,若係僅提供2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需為任何勞務即許以重酬,如1天7,000元,更招待免費食宿,實與一般業主提供薪資及福利之常情不符,有涉及不法之疑慮,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預見。更況我國刑法嚴禁賭博,若提供金融帳戶即與兌換金錢有關,為一般國民應有常識,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曾為職業軍人,40歲時退伍,之後均擔任計程車司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況其亦坦言少年時曾觸犯賭博非行,知悉現行我國相關法令係禁止賭博行為(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前當已認識該等帳戶可能用於非法,要無疑問。
2.觀諸證人謝偉華於偵查證稱: 李承翰 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問到「 阿文 」(蔡學文),之後介紹被告給我,我有跟「阿文」說,要跟被告說清楚可能涉及賭博或詐欺,自己決定要不要提供帳戶,阿文有跟我說有跟被告說清楚,被告也願意提供帳戶,被告確實知道帳戶可能會涉及詐欺跟賭博等語(見偵6546卷第127至130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跟蔡學文講,帳戶用於博奕的資金流動,但是也有可能涉及詐欺,讓他們自己去判斷,蔡學文有沒有跟被告講,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已明確證述委請證人蔡學文轉述被告借用帳戶可能涉及詐欺一事。雖證人蔡學文於偵查證稱:謝偉華說要拿去做線上博奕,並沒有說會涉及詐欺,他跟我掛保證不會有什麼事情,但我交付帳戶後覺得有點懷疑,覺得怪怪的,因為謝偉華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派幾個年輕人看管我跟被告,可以在礁溪民宿裡面自由活動,但是不能離開民宿,不報警的原因是考量謝偉華是我好朋友,且有將身分證、存摺還給我,比較放心,另在民宿裡面吃喝都由謝偉華負責,抽菸都不用錢,回來之後我跟被告都相當後悔等語(見偵439卷第61至64頁),於原審證稱:跟被告借用帳戶時是說做九州娛樂城博奕的,因為當時大家都不好過,想說九州娛樂城電視上也有廣告,我自己本身都不知道可能涉及詐欺,當然沒有跟被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似完全不知悉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詐欺、並未轉知被告有關證人謝偉華之提醒等事,然衡酌證人蔡學文同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人,且觀諸檢察官該次偵查筆錄,證人蔡學文亦係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列為被告身分,且為否認犯罪之立場,審之趨吉避凶、文過飾非為人之本性,其若坦言曾經轉知被告帳戶用途,豈不自承亦係詐欺之幫助犯?又證人蔡學文與被告間交情匪淺,虛捏證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其證詞實不足採信。
3.被告雖自述曾將金融帳戶借予證人蔡學文並未用於詐欺之經驗,然細究其與證人蔡學文確有深厚情誼,且已明確指明係領取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使用,與本案係輾轉透過證人謝偉華借用帳戶,雙方交情淺薄卻許以重酬、招待食宿,借用帳戶目的為非法之線上博奕,二者情形迥不相牟,是被告之個人經驗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4.被告將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業如上述,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9、454、1097、1398、1914、244
0、2441、2442、2506、4886號)部分與本案均係由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供詐欺他人使用,被害人不同,與本案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被告以此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謝偉華,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友人,進而由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無前科,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玳瑄、曾宏凱、蔡裕弘達成調解,並已分別履行賠償之部分款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91至19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董秀如、朱冬冬、熊翊君、羅偉燕、李絢玉、蔡真穎、劉芷瑄、莊惠雯達成調解,並已分別履行賠償之部分款項(董秀如、朱冬冬、熊翊君部分),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3、111、133號調解筆錄3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9至110、151至155頁),足認已對部分告訴人之損害稍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自承出借2個帳戶獲得6,000元等語。惟依證人蔡學文於原審證稱:謝偉華拜託我向被告借用中信、台新帳戶,費用是1天7,000元,我沒有抽佣金還是介紹費,我自己也是拿7,000元,總共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證人謝偉華於偵查證稱:我請阿文轉告被告說使用帳戶的期間是3至5天,報酬是2個帳戶1天7,000元,按日支付報酬,使用模式就是開始使用帳戶的那一天結束後大概到凌晨12時,確定帳戶可以使用,就會支付當日的報酬1萬元給提供帳戶的人,因為被告是「阿文」介紹的,所以「阿文」會抽取3,000元,其餘7,000元才由我交給被告,我記得被告的帳戶是使用3天,有正常使用,所以我有交付3天的報酬給被告,被告不知道「阿文」有抽取3,000元等語(見偵6546卷第129頁),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是拿7,000元給被告,3天的錢是分3次給,每天會給1次,有2次我拿給蔡學文轉交,有1次我直接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一日取得報酬為6000元云云,惟審酌證人蔡學文同係提供2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數量一樣,而證人蔡學文與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使用期間,係在礁溪民宿同房居住、起居相伴,詐欺集團實無特意給予不同待遇之理由,再參之證人謝偉華雖就酬勞說詞反覆不一,仍可確認就7,000元之數與證人蔡學文所述相合,且亦表示按日計算酬勞,是堪認被告於本案提供2帳戶之所得應為21,000元(7,000元*3天=21,000元),又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張玳瑄、曾宏凱、蔡裕弘、董秀如、朱冬冬、熊翊君、李絢玉、蔡真穎、羅偉燕各1,000元,總計共9,000元(履行前述各調解筆錄之部分款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1、193、195頁,本院卷第153、155頁),是扣除上開賠償後所餘1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或存入帳戶偵查案號1林耿民110年6月23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教授」傳送「日盛」博弈投資網址(http://sniper.fujibee777.com/center/#/),向林耿民佯稱:可在上開網頁申辦會員後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耿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7時49分許30,000元中信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546號110年7月8日21時36分許50,000元110年7月8日22時10分許30,000元110年7月8日22時22分許30,000元110年7月8日22時26分許30,000元110年7月8日22時33分許10,100元2張玳瑄110年7月8日19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異博士」傳送「CLIMPUP」博弈投資網址(http://www.climpup188.com),向張玳瑄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玳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9時18分許30,000元(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戶匯款3,000元予張玳瑄)台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718號3董秀如110年3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冠商會小秘書」傳送「柯達比」投資網址(http://bodhisattva.kodakby.com/),向董秀如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董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7時16分許30,000元中信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4曾宏凱110年7月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瑄婷 」傳送「美盛創投」博弈投資網址(http://meisheng11.com),向曾宏凱佯稱:可在上開網頁申辦會員後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曾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3時56分許1,000元台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110年7月8日16時59分許9,000元5朱冬冬110年7月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瑄婷」傳送「美盛創投」博弈投資平台網頁,向朱冬冬佯稱:可在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朱冬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6時19分許1,000元台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730號6蔡裕弘110年6月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NANA」、「Aaron」傳送「日盛」投資網址(http://hankook.fujibee777.com),向蔡裕弘佯稱:可在上開網頁申辦會員後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蔡裕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20時56分許10,000元中信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7巫秀玫110年7月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異博士」傳送「CLIMPUP」博弈投資網址,向巫秀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巫秀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9時15分許12,985元台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908號8熊翊君110年7月8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小牛 」傳送網路平台「OHO」博弈投資網址(http://ohoooho88.com/#/),向熊翊君佯稱:聽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使熊翊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7時59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18時許)1,00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39號(併辦)9許禹伶110年6月底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薇娜」傳送博弈投資網址(https://bagmiomio.com),向許禹伶佯稱:聽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使許禹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7時35分許200,00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54號(併辦)10羅偉燕110年6月19日17時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嘯」傳送投資網址(https://sgchi88.com/pc/index.html?superior=AG0O00000000#/login),邀約羅偉燕加入「SG聖麒」交易平台,並儲值、下單,致使羅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5時20分許116,00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914號(併辦)11簡欣盈110年7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庭芝 」傳送「美盛創投」博弈投資網址(http://meisheng11.com),向簡欣盈佯稱:可以投資遊戲快速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簡欣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6時28分許50,00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914號(併辦)12陳柔禎110年7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林依」傳送「I.T.D」博奕投資網址(http://www.edt3000.com),致使陳柔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2時39分許30,00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440、2441、2442號(併辦)13李絢玉110年4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rt」傳送「CGWMarket」投資網站(https://www.cwgmarkets.com/cn),向李絢玉佯稱: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李絢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3時許30,00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97、1398、2440、2441、2442號(併辦)14蔡真穎110年6月30日15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藤 」傳送投注網站(https://maxxls.fujibee777.com/),向蔡真穎佯稱:可以協助下注進行獲利云云,致使蔡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5時29分許30,000元中信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97、1398、2440、2441、2442號(併辦)110年7月8日15時34分許29,005元15劉芷瑄110年6月3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執行長 凱霆 」傳送網路平台「OHO」博弈投資網址(http://ohoooho88.com/#/),經 劉芷萱 投入資金後,客服人員陸續向劉芷萱佯稱交易設定錯誤,投資帳戶被鎖定,需付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劉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8日17時53分許20,00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506號(併辦)110年7月8日18時6分許30,000元110年7月8日20時14分許30,000元16莊惠雯110年5月26日16時4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甯甯」傳送「日盛」投資網址(https://Merced.fujibee777.com),向莊惠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使莊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7月9日1時40分許25,000元中信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886號(併辦)110年7月9日1時41分許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