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17時1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太平橋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它車後致他車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桃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偉通 駕駛
之車號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有
損害,全案已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處理在
案。
(二)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回
復原狀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0370元(其中工資6700元
及零件36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給付修
理費1037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發票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台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4月10日永警五字第0960006131號函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
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
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被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通過,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三)次按被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6700元,零件3670元
,共計花費103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
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
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
定。則系爭車輛為93年1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至本件94年8月18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約1年
8個月,是前開零件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值為612元(3670
×1/6=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系爭車輛使用
年數為1年8月,則前開零件之殘值為2651元{計算式: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
×0.2×20/12=101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0000-00
00=2651元即系爭小客車使用1年2個月之殘值】},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為2651元,連同前述工資6700元,總計為
935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96年3月3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代位之請求,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