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妨害兵役、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甫於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2日釋放。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8日十八時、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9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袪除毒癮之實效,自應予追訴,事證明確,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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