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本院通緝)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
8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各自開車至花蓮縣○○市○○街○○○○號前停車場欲停車,後雙方因停車糾紛,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乙○○先出手推擊甲○○後,雙方相互拉扯並互相徒手毆擊,過程中甲○○並以手毆打乙○○之左眼,致乙○○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角膜撕裂傷、左眼結膜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胸壁、手部、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辨。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先動手,走過來就用拳頭打我的身體、手臂和頭,我右手去擋,就造成我骨頭裂傷。後來乙○○用右手抓我胸口,頭往前傾,我判斷他要用頭撞我的頭,所以我才把手抬起來,造成他臉部左眼受傷,是因為他的臉撞到我的手。我是為了防衛我自己,才導致乙○○受傷,我認為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甲○○與乙○○互不相識,雙方於108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各自開車至花蓮縣○○市○○街○○○○號前停車場停車,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於衝突後,乙○○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角膜撕裂傷、左眼結膜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胸壁、手部、足部擦挫傷等傷害,此為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甲○○配偶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行車紀錄器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甲○○陳報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9年7月30日花醫行字第1099006019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09年9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0080203號函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甲○○於警詢中自承:我說不然叫警察,然後乙○○就用雙手推我的胸口,再用右手打我的頭,我就還手自衛,演變成雙方互毆,雙方都有受傷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警詢中證稱:甲○○往我走近,我動手把甲○○肩膀推開,然後甲○○就用手打我眼睛,還有繼續打我身體各處、還有拉我頭髮,我有擋他,還有拉他的衣服等語。本院勘驗員警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像,其中甲○○與其配偶丙○○於員警到場第一時間對員警陳述時,丙○○對員警陳稱:
「丙○○:之後他們兩個吵架的時候,他(註:指乙○○
)就先動手了(抬起右手做出類似前推的動作)。
員警:推妳老公?丙○○:我老公就跟他還手阿,就兩個就打起來了。員警:所以你們兩個互打?丙○○:對(點頭)。」而上開全程甲○○均陪同在丙○○旁一同對員警陳述,在場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其後員警當場再次詢問甲○○時,甲○○另稱:「他推我之後,我們才…才開始,就是互推」等語。乙○○在場可見其眼睛已有傷勢,並經員警拍攝其傷勢,而乙○○在場則僅爭執係甲○○先動手,屢次稱係甲○○先動手,而對於互毆一事並無爭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故當時在場之甲○○、乙○○與丙○○,於員警第一時間到場時,顯然對於雙方發生互毆一事均無爭議,甲○○於警詢中雖稱其係出於自衛,但對於其曾出手互毆一事亦坦承不諱。參以當日乙○○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且其上記載乙○○受有之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角膜撕裂傷、左眼結膜撕裂傷等傷害,與員警密錄器拍得其眼睛受傷之情形亦互核相符;甲○○亦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其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受有胸壁、手部與足部之擦挫傷(見警卷第23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足證甲○○與乙○○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糾紛,於乙○○先出手推擊甲○○後,雙方即發生互相推擠與互毆,甲○○並徒手毆擊乙○○之左眼,致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四)至於甲○○、乙○○於其後程序中均改稱自己並未動手,均係他方毆打自己,及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實際目睹雙方鬥毆之過程,僅看到乙○○先舉起手,及抓住甲○○,及過程中轉頭看到一次乙○○推甲○○後退,甲○○有阻擋乙○○外,其餘時間均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未目睹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6頁),均與其在員警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陳述不符,顯係出於甲○○、乙○○雙方各自提告,案件進入正式司法程序後,為自己或親屬趨利避害而避重就輕之陳述,殊難採信。且乙○○所受之傷害為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角膜撕裂傷、左眼結膜撕裂傷,傷勢非輕,且傷害之位置在臉部之眼睛位置,並非他方通常防衛行為所會造成之傷害。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乙○○試圖以頭部撞擊,而其以手部防衛造成乙○○眼部受傷等語,然對照甲○○於警詢中陳稱自己是「還手自衛」(見警卷第14頁),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乙○○為何受有上述傷害,是否是你打傷的?」時,答稱「是」。而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乙○○眼睛受有傷害時,甲○○僅泛稱「我在退的時候,我手跟腳都有阻止,乙○○靠我很近的時候,我才有用手,我阻擋到他的手腳、身體都有,我有打到乙○○臉部,我沒有特定打臉部,眼睛受傷的部分當時情況是乙○○推著我,我只是防禦,我防禦的時候,沒有針對乙○○的頭部或臉部」等語,而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既未針對乙○○臉部或眼部,為何乙○○會有此傷勢後,甲○○即保持沉默並未回答(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情狀。被告於警詢中尚稱自己有「還手」,而於偵查中雖已陳稱係因防禦導致乙○○眼睛受傷,但仍未能具體交代為何防禦行為會導致乙○○眼睛受傷,迄至本院審理中,方陳述係因乙○○試圖以頭部撞擊所導致。本院審酌其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越遠,其供述內容卻越為詳細,且隨程序進行增添對自己有利之情節,殊難認其偵查、審理中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以其在員警第一時間到場之陳述與警詢之陳述,方屬可信。又甲○○所受胸壁擦挫傷害亦非乙○○單純防衛行為所會造成之傷害,乙○○於警詢中尚自陳其先以手推甲○○,且衝突結束係因「打到甲○○累了他問我:要不要鬆開手,我就鬆開拉他衣服的手」等語,足見乙○○確有主動攻擊甲○○之行為。故甲○○、乙○○互相否認其主動攻擊之陳述,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兩人在場均出於傷害對方之意思而互毆,而無防衛之意思,足堪認定。
(五)又甲○○另辯稱自己因此次衝突導致右手骨裂,不可能反擊乙○○,只能阻擋等語部分,雖經其提出聯新醫院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甲○○受有右手掌第五指遠端指節骨折合併骨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據覆略以:甲○○於10
9年7月8日曾至該院就診,骨折當時已癒合,評估至少距離受傷時間有2至3個月以上,但無法確認是否係108年11月2日急診傷害所導致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9年7月30日花醫行字第1099006019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又本院另函詢聯新國際醫院,據覆略以:甲○○於109年5月6日就診時所受骨折傷害,依X光判斷其受傷時間之可能時間範圍約在1年內,由於甲○○初始並非於該院追蹤治療,無法判斷是否為108年11月2日所受傷害所致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9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0080203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故甲○○雖然確實曾經受有右手掌第五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且受傷時間約在108年5月後至109年4、5月間,然而依照現有證據,並無法確認其骨折之傷害係因本次與乙○○衝突所致。又縱然確如甲○○所稱,其係當時因乙○○行為受有右手掌第五指遠端指節骨折傷害,然甲○○亦自陳係因其舉手握拳去擋,方造成乙○○臉部、眼睛周圍受傷(見本院卷第270頁),故甲○○亦不否認乙○○眼睛所受傷害係其徒手造成,足見此實與甲○○手部是否骨折全然無關。況依照甲○○事後尚在場能對員警陳述案情,並未見有何特殊痛苦之情狀,且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於診斷時亦未診斷出其右手之傷害,堪認甲○○至少當時右手並未達不能行動、使用之程度,其辯稱因此其無法造成乙○○所受傷害,與現實不符,所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且其行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甲○○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互毆,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本件肢體衝突係始於乙○○推擊甲○○,然甲○○徒手毆打乙○○之左眼,導致其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角膜撕裂傷、左眼結膜撕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本件甲○○雖迄今未能賠償乙○○之損害,然甲○○於程序中表明有調解之意願,係因乙○○無意調解,雙方方無法達成調解之情狀(見偵卷第43頁)。兼衡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輛製造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1名成年子女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每月須給母親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省著點過還可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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