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39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劉建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二、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7年8月31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三、茲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四、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7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10月10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70,672元未獲清償。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739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40,810元劉建邑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40,810元劉建邑民國97年9月1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15%002170,672元劉建邑民國97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170,672元劉建邑民國97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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