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務人 韓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