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見李後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
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6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0號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檢束自持,本次仍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