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11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2年9月9日,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經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上開
6個月期間,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法院均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案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又因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3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如欲以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則依上開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而後案判決係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則聲請人應於後案判決確定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6個月之期間末日,即103年11月12日前,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始為合法。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2日中檢秀執甲103執緩334字第015690號函等附卷可稽,已逾
6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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