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告 朱小娟
朱萬翔
朱寒婷 朱薏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芳 被告 朱小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彭阿 美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彭阿美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人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因被告朱小蘭於65年10月5日出境泰國後行方不明,致兩造現無從達成分割協議,且先前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就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現戶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此調查,堪認原告等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彭阿美所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各情為屬實。又核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因被告行方不明無從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則原告等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遺產為現金,其性質為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取得,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等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阿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國泰世華銀行(帳│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由兩造依│││號:000-00-00000│結存金額103,312元│附表二應│││6-7)帳戶存款│及孳息│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朱小娟│5分之1│├──┼────┼────┤│2.│朱萬翔│5分之1│├──┼────┼────┤│3.│朱寒婷│5分之1│├──┼────┼────┤│4.│朱薏琁│5分之1│├──┼────┼────┤│5.│朱小蘭│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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