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7.16~10
0.7.17」外),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正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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