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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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20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
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70前之路邊起駛,欲左轉駛入慢車道往北行駛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同向後方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歐紫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羅毓禎 )騎乘前來,致2車在該處發生撞擊肇事,告訴人歐紫駿、羅毓禎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羅毓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右髖右下肢多處挫傷、雙眼球震顫之傷害;告訴人歐紫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胸背多處擦傷、疑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歐紫駿、羅毓禎告訴被告林世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紫駿、羅毓禎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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