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第104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明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 蘇永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員警另案偵辦)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因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蘇永安上址住處搜索時,李明吉在場,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18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李明吉因另案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6年1月1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小港醫院前將其拘提到案,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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