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世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陳世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採尿時回溯2日內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百姓公廟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斌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代號:I105005)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4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5年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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