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韻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韻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韻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 魏志忠 因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竟率以通訊軟體傳送關於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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