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榮
廖春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春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春音於本院之自白」、「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 李雯媛 、 吳明春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廖建榮 雖有透過被告廖春音將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惟既未見渠等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渠等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2人自均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亦僅各負幫助罪責,聲請意旨誤認渠等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本件告訴人雖有2人,然被告賴建榮係在104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2帳戶同時交付被告廖春音,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時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2人均是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正犯為2個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罪。
(二)被告廖春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日,嗣於102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賴建榮、廖春音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廖春音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2人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既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渠等本意,將被告賴建榮所有之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危害交易安全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新修正增訂第38條之1後,關於共同被告利得之沒收,應本乎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即利得受領在於何人,該人就是利得沒收宣告之對象,共同犯罪本身並非直接證立連帶沒收之正當理由,若共同正犯有所分贓,則在分配額度內受利得沒收宣告,至於有無利得或何人得利,皆只問事實上的支配權是否存在。
(三)經查,被告賴建榮販賣上開2帳戶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惟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賴春音 雖有向被告賴建榮取得上開2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但販賣所得1萬元既然已經交付被告賴建榮,依卷附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賴春音有無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賴建榮
廖春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5月(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日,於102年6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賴建榮及廖春音均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共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賴建榮於104年7月22日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與廖春音聯絡,並於翌日(7月23日)11時許,與廖春音相約在彰化縣○○鄉○○街○○○號巷口,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出售給廖春音。賴建榮並因此獲得現金5000元(另5000元則與賴建榮對廖春音所負之債務相互抵銷)。廖春音再將所購得之帳戶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綽號「長腳」(台語)之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賴建榮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㈠嗣於同年9月17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李雯媛之妹「李蒨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雯媛佯稱急需用錢,李雯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4分許,轉帳3萬元至賴建榮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㈡於同年9月1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吳明春之堂弟「 吳宥賢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春佯稱要借款3萬元,吳明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賴建榮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李雯媛、吳明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榮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業就其當時因為缺錢花用,而將上開2金融帳出售給被告廖春音一情,自白不諱;互核與被告廖春音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2人對於出價收購金融帳戶,其動機並不單純,恐涉嫌不法犯罪一情,應能加以認識,竟仍貿然提供被告賴建榮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等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被告賴建榮之帳戶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雯媛、吳明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㈠告訴人李雯媛提出之其第一銀行存簿影本、LINE對話畫面、新光商業銀行104年10月12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217號函(含被告賴建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㈡告訴人吳明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4年10月14日函(含被告賴建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廖春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西哲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