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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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恆選任辯護人劉川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警員曾 依喬 」更正為「警員丙○○」,證據部分「告訴人曾依喬警詢」更正為「「告訴人丙○○警詢」、增列「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比中指之不雅手勢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牙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接受高等教育,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74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
李詩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曾依喬驅離,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依 喬比 中指,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曾依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林郁恒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對警員曾依喬比中指之事實。2告訴人曾依喬警詢之證詞,警員密錄器影翻拍照片及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