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0號原告 謝昆振 被告 游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圑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2日14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即向原告佯稱投資盛泰做股票交易APP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日9時15分許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月2日9時13分許匯款2筆10萬元、同年月3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月3日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月4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及10萬元,共計7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至原告所告訴之事實,則經新北檢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48791、56183、56184、53759號(下稱偵查案件)處分不起訴(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已有使中信銀行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7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已因被告通緝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35頁,經20日即自113年2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