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158號聲請人 陳易鴻 即 陳聰輝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鈞院以112年司催字第8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公告於鈞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即得依實體法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股票原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聰輝所有,而陳聰輝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第三人 王美雲 等人,且陳聰輝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系爭股票歸第三人王美雲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112)中興電股字第406號函、陳聰輝之繼承系統表及經全體繼承人蓋章之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893號案卷可佐,則原為被繼承人陳聰輝所有之系爭股票已合法分割為第三人王美雲所有,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應由第三人王美雲單獨主張股票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第三人王美雲因未辦理名義變更而未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系爭股票仍屬陳聰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股票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屬合法,尚不能由聲請人「單獨」據以主張股票權利。準此,因本件尚無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為能單獨就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自不得單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至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應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佩宣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58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001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87-NX-0092123-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