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則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李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遠離、戒除毒品之堅強意志,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且未見實際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被告李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1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口人,且本季尚未到場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因為車禍有去臺大醫院開刀,有長期服用止痛藥云云。2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299號函文1紙被告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未曾在臺大醫院領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