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23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6年11月23日另案查緝毒品案件時甲○○亦在現場,並主動坦承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甲○○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意驗尿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070035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係於警方另案查緝他人毒品犯罪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6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於查獲本案前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曾有竊盜前科,復於前不久經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示其戒絕毒癮決心不彰,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從事漁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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