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7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79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李添花 債務人 黃榆鈞 債務人 林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榆鈞前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91,03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榆鈞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7,77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淑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侯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