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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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堂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71號被告高清堂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於民國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草皮停車場,持美工刀割破 黃鈺軒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鈺軒。
二、案經黃鈺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堂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 官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