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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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和為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明和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道友人住處飲用台灣啤酒5-6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俊孝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環市○路○○○○○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林明和欲駕車左轉環市東路,其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開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適有 賴泓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與東港路口時,林明和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環市東路行駛,見賴泓宇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賴泓宇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林明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覆,車內乘客林俊孝因此受有腿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賴泓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於員警到場時,林明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員警並於晚間23時1分對林明和進行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毫克(林明和所涉酒駕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2年3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賴泓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明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賴泓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陳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18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酒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林明和系駕駛砂石車為業,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林明和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6、18頁),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林明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本件酒後駕駛汽車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駕後闖越紅燈肇事,過失程度非輕,且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所受傷害非甚重,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職業為駕駛砂石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