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上訴人被告林國翔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國翔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君儒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臺9線76.5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天候晴、夜間有雨,然該路段為直路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何昇璋 所駕駛搭載何○睿、何○全(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何昇璋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眉裂傷、右上門牙斷裂及左胸壁、右膝、左膝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何○睿受有腹壁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何○全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林國翔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林國翔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案經何昇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翔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昇璋於警、偵訊中(見警礁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14頁102年1月23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88號卷第10頁102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君儒於警訊中(見警卷第15至18頁102年1月5日警訊筆錄)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0至23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何昇璋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眉裂傷、右上門牙斷裂及左胸壁、右膝、左膝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被害人何○睿受有腹壁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何○全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當時雖為天候晴、夜間有雨,然該路段為直路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何昇璋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何昇璋、被害人何○睿、何○全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渠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何昇璋、被害人何○睿、何○全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車禍後被告於102年1月4日晚間8時35分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2毫克,且被告當時駕駛執照業遭吊銷處分,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2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個,故僅加重1次即為已足。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無照、醉態駕駛前揭汽車,依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何昇璋、何○睿、何○全受有前開傷勢,依其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擔任水泥工為業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念,惟因當前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致使和解難以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㈠量刑過輕,明顯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與㈡原審認定被害人何昇璋所受傷害與卷內診斷證書所載不符為理由提起上訴。然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發生車禍之緣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書空言指責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亦未提出具體理由,自不得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㈡另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告訴人何昇璋所受傷害記載為「頭部挫傷併左眉裂傷之傷害、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明顯與告訴人何昇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原審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關於告訴人何昇璋所受傷害更正記載為「頭部挫傷併左眉裂傷、右上門牙斷裂及左胸壁、右膝、左膝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核與卷內告訴人何昇璋之診斷證明書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錯誤為「偵查檢察官」而非本院原審法官,偵查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反將其認定事實之錯誤歸咎原審法官,此部分理由顯屬不當。依上所陳,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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