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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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號
民國102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田茂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宜潔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葉青峯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1年7月20日派員前往宜蘭縣○○鎮○○路○○巷○○○○路000號後方空地稽查,認原告於該處堆置下水道使用之鐵管材料及粉粒狀物,未採取有效空氣防制措施,致車輛行經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影響空氣品質,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以101年9月
11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1年12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原處分所指於101年7月20日派員前○○○鎮○○路○○巷○
○○○路000號後方空地稽查,認原告有影響空氣品質,然該處臨本工程施工處(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工程),當日暫置向自來水公司所領鑄鐵管料,原告並無頻繁進出稽查地點,且稽查地點亦非道路,一般民眾絕無可能行經路過,又怎可能致一般車輛行經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而原告取料時皆有灑水車前往作業以利當日施工,絕不可能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又被告所稽查時間、地點,並無與原告相關車輛正在運送任何原告公司之工程材料、廢棄物等,且該地並非道路亦非原告本工程所使用料場,怎能有權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㈡本件稽查地點實是其他建築工地之施工進出聯絡便道,當日
所稽查成果照片內所有停放車輛、行經車輛皆是其他建築工地所有,亦正在運送該建築工地所用之工程材料。稽查成果照片所述造成污染之車輛絕非因原告暫置管料所致。且原告本工程長期設有灑水車設備,本工程若有任何車輛須做搬運動作,定會隨車進行事前灑水作業,絕不會造成行經車輛產生塵土飛揚之情事。綜上,原告所暫置之管料,靜置於公正路418號後方空地,絕不可能引起塵土飛揚。
㈢被告環保局所提供之照片,當時之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非
原告所租用之車輛,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係受不實照片之引導而誤判。
㈣原告在搬運管料當日,絕無造成污染情事,且被告環保局所
取之時間並無與本工程相關之人、事、物,因此被告環保局所提供照片並非本工程之工地使用之機具,且照片中所拍攝實為鄰旁工地在施工之工地,照片中無論時間、地點均非本工程之施作行為,若要處罰原告實有欠公允。
㈤原告雖承攬「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工程」,
然本工程之施工地點並不在於民眾報案陳情之豐年路處上,當時於豐年路上營建工程實有其他業者在施工進出中,被告所取締污染源之處,實非原告施工工地。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㈠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工事之環境衛生,為承攬廠商應盡維護管
理之責任。因此,負責施工之廠商必須於施工區域及其出入口處與聯外道路為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為其他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為前揭法條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原告承攬「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工程」,經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發現原告堆置下水道使用之鐵管材料及作業土方,惟未採取有效空氣防制措施,致車輛行經引起塵土飛揚,有當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供佐證,違規事實洵足採認,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此地並非道路亦非料場,土地亦非其所有只暫置數
小時,怎可能有特別建置防制措施,行經之車輛並非該公司所有亦非其租用,土方亦非該公司工務所堆置云云,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係屬行為罰,其告發處分對象為行為人,是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之廠商,其從事營建工程或粉粒狀物堆置或其他工事時,即應善盡管理責任,防制周遭環境發生污染,與原告是否為土地或車輛所有人無涉。
㈢本件稽查工作紀錄明載:「1、現場稽查,田茂營造於○○
鎮○○路○○巷後方(底)……空地,做為堆置下水道鐵管材料及作業土方之用。2、該處因未設有效污染防制措施,致車輛行經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排除上方污染源)。3、該處堆置土方未妥善覆蓋,勸導改善,業者並派水車及人員清理」等語,足認稽查現場之塵土飛揚確係因原告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所致。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宜蘭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為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00年00月00日生效(最新之公告為101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惟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生效日係於本件發生之後)。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以101年9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裁處、送達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可按(本院卷第58至59、46至48頁),堪認為真實。
㈢宜蘭縣○○鎮○○路○○巷巷○○○○路000號後方空地,為
原告堆置下水道使用之鐵管材料之處,為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函覆中所自陳屬實(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在那裡大部分都是放置管線,在當下應該也是有堆置土堆;這塊地是我們向別人借來堆置管線,而土堆只是暫時放置,我們要回填的時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背面),我們是用貨車運送這些管材到「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工程」施工處(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認原告於宜蘭縣○○鎮○○路○○巷巷○○○○路000號後方空地之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有從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顯示(本院卷第4、65頁),現場於車
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後,確實有塵土飛揚之情形,又原告復自陳該處(即本院卷第4頁照片)是原告所使用之道路,原告有自己專用之出入口,並設立一條道路通往純精路等情(本院卷第93頁背面),原告在本件稽查地點有從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即應有適當防制措施,避免引起現場之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情形,然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通過原告之道路後,即有塵土飛揚之情形,可知該道路上原本即有塵土堆積,而該道路既係原告所使用,則該道路上之塵土,自係原告從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所造成,原告就該道路,顯未盡管理之責,以適當防制措施,避免塵土飛揚,致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通過時,即產生塵土飛揚之情形,㈤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並非其所有等語,被告亦表
示查詢過該車車籍資料,名稱上確非原告所有(本院卷第81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然該道路上之塵土,既係原告從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所造成,原告復未以適當防制措施,避免塵土飛揚,是即令該車非原告所有,原告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況原告復陳稱: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是茂興建材行的車子,茂興建材行是借用我們的道路經過;他們之前要出入,已經有先跟我們打過招呼,所以我們也就同意他們使用我們的道路及出入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原告既同意茂興建材行之車輛使用該道路,對茂興建材行之車輛所引起之塵土飛揚,自應負責。
㈥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以101年9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