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 陳宗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272巷83弄與豐南街271巷口後,即步行前往乙○○位於田心路2段272巷83弄44號住處,自未完全拉下之鐵門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大黃兜鸚鵡2隻得逞(價值據乙○○稱合計約新臺幣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並搭乘前開車輛離去。嗣因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宗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截圖、DNA性別鑑定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27449號偵查卷第30、36至39頁、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1號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普通竊盜,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鸚鵡是養在客廳外的鳥籠,但客廳外之該處空間裝有鐵門,平常是停放機車、腳踏車使用,當天是因為鐵門並未完全拉下來,被告才會從縫隙中進來竊取鸚鵡等語(參本院本案卷第10至11頁),參以前開卷附現場照片,鳥籠所放位置四周以水泥砌牆,上方及四周搭設鐵皮,門口並裝設鐵捲門,顯屬告訴人住宅之一部,被告自未完全關閉之鐵門進入該處竊取鸚鵡,自屬侵入住宅竊盜,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容有未洽,業據前述,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參本院本案卷第13頁),本院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可憑,竟未加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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