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171號聲請人 邱富美
郭佳君 郭承翰 郭建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觀同法第1147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於死亡宣告,應以判決內所確定之時為繼承開始之時期。末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明炎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 郭明昇 之繼承人,郭明昇經本院裁定宣告於107年3月31日死亡,故郭明昇之配偶及子女 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代其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邱富美、郭佳君、郭承翰、郭建賓為被繼承人之兄郭明昇之繼承人,郭明昇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既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宣告死亡,則自應以該裁定認定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為死亡時點,郭明昇既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前開說明,是郭明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得拋棄。再以,聲請人四人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邱富美、郭佳君、郭承翰、郭建賓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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