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豪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豪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豪浚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112/01/13(2次)」記載,應更正為「112/01/13前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豪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吳豪浚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均不同,再衡以如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程度,2次犯行之相隔2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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