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潔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忠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彥瑋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05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057號被告余忠潔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潔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花木市場內,因見其妻 高淑貞 與陳彥瑋發生爭執後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臉部(高淑貞與陳彥瑋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傷害陳彥瑋身體之犯意,用手臂勒住陳彥瑋脖子,致陳彥瑋因此受有前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瑋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忠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彥瑋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伊見告訴人毆打其妻高淑貞,出於防禦心態才與告訴人拉扯,且證人 黃承隆 證詞不實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核與證人黃承隆結證情節相符。另查,高淑貞僅遭告訴人陳彥瑋毆打1次,業據高淑貞警詢及證人黃承隆偵查中供述無訛;參以被告於前開衝突中並未受有何傷害,堪信告訴人陳彥瑋於出手毆打高淑貞後即停手,且在被告實施傷害行為時,亦未出手傷害被告,顯見被告出手時,攻擊行為已不存在,其猶以徒手方式勒住告訴人脖子,自係出於傷害犯意無誤。此外,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案發監視器翻攝相片4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當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忠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尚傳簡訊向被告致歉,被告見此卻仍無絲毫反省之意,非但否認犯罪,尚誣指證人證詞不實,犯罪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