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偉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確定;復於一○一年十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一○二年八月一日上午一時許起,至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二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四○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四○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