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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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穎昌 輔佐人 鄭高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穎昌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11時13分,騎乘XWE-71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至文川路口時,應注意汽機車至交岔路口,應依交通管制號誌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紅燈不能通過交岔路口,仍貿然前行,適有 張心茹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文川路由北向南駛來,閃煞不及而相撞,兩車均摔倒,張心茹受有右腰臀部鈍挫傷,鄭穎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9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肋膜腔積水(張心茹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穎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5年6月26日死亡,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