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四三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經本院通緝中)、丙○○(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觀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亦明知丙○○與大陸地區男子丁○○(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出境,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經本院通緝中)並無結婚真意,竟為使大陸地區男子丁○○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與乙○○、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乙○○、丙○○、丁○○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表示要介紹丙○○賺錢的方法,居間介紹丙○○認識甲○○後,由甲○○出資且安排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丁○○於同年九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於次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丙○○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返回臺灣,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甲○○為代理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獲准,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九二)中核字第○五○二四三號證明,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由甲○○、乙○○偕同丙○○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文件,至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丁○○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黃碧綿 將此「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丁○○之不實登記之丙○○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丙○○於取得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旋即持之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行使之,使辦理前開事項之承辦員警 陳國忠 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丙○○又承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隨即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內容不實之「丙○○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丁○○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丙○○、甲○○、乙○○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丁○○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丁○○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自行尋找居住處所,並未與丙○○共同居住,丁○○並透過甲○○分三次給付丙○○合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元(各給付二萬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三萬六千五百元)之人頭費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海隆(法)字第○九四○○四○九○六號函所附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結婚證明書、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及代理人甲○○身份證影本各一份、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境信凡字第○九四一○五八一六七○號函檢附之丙○○、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有交付七萬三千元予丙○○云云,然查,被告甲○○共分三次各交付現金二萬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三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七萬三千元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稽詳(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九四○○一六○五一號卷第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且若被告甲○○等人未給付報酬予丙○○,衡情丙○○亦無須與大陸地區人民丁○○辦理假結婚之理,從而證人丙○○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亦為一千元;另依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
」,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另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丁○○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與乙○○、丙○○共同使丙○○與丁○○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使丁○○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丙○○、丁○○等人,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乙○○、丙○○等人,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大陸地區男子丁○○與被告及乙○○、丙○○等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大陸地區男子丁○○本身雖為非法入境者,然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刑罰處罰之規定,故尚難認大陸地區男子丁○○與被告等同為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丁○○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原本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供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該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發布通緝,而於同年三月八日為警緝獲,有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中院彥刑緝字第一一九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與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情形不符,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準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而被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其行為延續至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適用刑法第二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明知丙○○無結婚真意,竟為使大陸地區男子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丁○○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致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大陸地區男子丁○○入境許可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為使大陸人民丁○○來臺,而推由丙○○持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丁○○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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