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董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與綽號「 馬哥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馬哥」在報紙之分類廣告版刊登借款廣告,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之用,而甲○○則負責交付借款、收取利息及擔保品等工作,每件借款,甲○○均可向「馬哥」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適有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繳息日期屆至,亟須款項應急,乃於同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馬哥」(對外自稱「陳先生」)聯繫,表示欲借款七萬元,「馬哥」即與乙○○約定同日稍晚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旁之「85℃」餐飲店前交付借款。嗣甲○○即依照馬哥之指示,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乙○○洽談借款事宜,甲○○及另名地下錢莊成員先向乙○○說明計算借款利息之方式為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萬四千元,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一期利息,經乙○○應允後,將扣除第一期利息一萬四千元後之借款五萬六千元,交付予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二十,計算方式:14000*3*12/70000=7.2),而乙○○除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外,並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不詳、票面金額為七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於同年月十三日第二期利息繳息日屆至,甲○○與乙○○在臺中縣○○鄉○○道附近見面後,乙○○表示無法支付該期利息,甲○○乃要求乙○○再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不詳、票面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並須於二日內,支付該期利息。惟乙○○因無法負擔重利盤剝,於二日期限屆至時,與甲○○相約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見面後,即報警處理。待甲○○屆時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乙○○收取利息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借款事宜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乙○○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乙○○係因無法承受重利盤剝,主動向警局申告被告之罪嫌,其製作筆錄之過程自無受他人不當影響之可能,顯係出於自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三一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重利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開始與「馬哥」一起從事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工作,另曾與證人乙○○在臺中縣○○鄉○○道附近見面,而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是要向證人乙○○收錢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五頁及背面),而大致坦承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仍辯稱:伊並未交付借款給證人乙○○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㈠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證人乙○○有急迫之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馬哥」之人於借款當時明知證人乙○○有此急迫之情;㈡又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必須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證人乙○○借款時,故因預扣利息一萬四千元,而實際借得五萬六千元,然預扣利息部份,係屬巧取利益,違反禁止規定,亦非本金之一部,故本件貸與人就預扣利息之一萬四千元部分對於證人乙○○並無請求權存在,而證人乙○○借款後並未曾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是難謂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經查:
㈠上開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看到報紙分類廣告後,即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以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借款七萬元,「陳先生」在電話中只詢問工作及住家地點,並未說到利息如何計算,後來「陳先生」說要派人過來談,就相約在臺中縣○○鄉○○路○○○號伊上班地點附近之「85℃」餐飲店見面,被告就與另一個人過來,要伊留下親友電話,並要求伊帶他們到住處,確認伊是否住在該處,再回到約定地點,要求伊簽發七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作為質押,告訴伊借款七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是一萬四千元,要先扣一期利息,所以只交付五萬六千元,過了三天後,伊因為要用到國民身分證,所以就與被告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那邊,由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還給伊,但要求伊當天就須再交給被告,伊就於同一天將國民身分證還給被告,第二期利息在同年月十三日到期,當天伊與被告約在臺中縣○○鄉○○道見面,因為伊繳不出利息,所以被告就要求伊要簽發票面金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並要伊在兩天內繳清利息的錢,屆時就會將四萬五千元的本票還給伊,過兩天被告要伊還錢時,伊與被告約在山西路與文心路口,因伊有先到警局備案,所以伊與警察一起到現場,伊當時是從事房屋仲介的工作,每月收入大約四萬元,因為伊花費沒有節制,所以入不敷出,乃向地下錢莊借錢,至少向十家地下錢莊借錢,金額從三萬元至六萬元不等,利息都是以十天一期,每萬元每期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間,因為積欠別家地下錢莊的錢,每十天要繳地下錢莊的借款利息六、七萬元,所以才借這筆錢,當時是跟被告說伊欠錢,但未說是欠地下錢莊的錢,至於當時伊告訴被告欠錢的原因為何,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證人乙○○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起、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起之警詢筆錄、偵卷第二九、三○頁、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因為證人乙○○到警局製作筆錄,指稱當天要繳付利息,怕對方會對他不利,所以報警處理,所以依照證人乙○○提供的線索,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的麥當勞前,查獲被告,當時伊與證人乙○○一起到查獲地點,伊等坐在車內,由證人乙○○當場指認,伊印象中證人乙○○來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說其身分證拿去借錢質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二六頁)均甚詳細,且有被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廣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四九至六五頁、八五至一○一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置於卷外)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自偵查中陸續承認知道代「馬哥」所收取者係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願意就重利罪部分認罪,然其就本案參與之部分,歷次供述前後有如后所述諸多矛盾,及與事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馬哥」之友人,在九十六年九
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要伊到查獲地點向一名男子收錢,「馬哥」未告知該男子之姓名,要伊到達後,撥打該男子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向該男子收取四萬元,「馬哥」所使用之電話伊忘記了,「馬哥」都是撥打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伊有積欠「馬哥」二萬元,伊每次收完錢後,就會給伊二千元作為酬勞,「馬哥」並未告知該筆借款為何及如何向證人乙○○收取利息,借款給證人乙○○、要求證人乙○○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作為質押等等,均非伊所為,伊並不清楚「馬哥」是否經營地下錢莊,伊並未受雇於「馬哥」云云(見警卷被告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警詢筆錄)。
⒉嗣於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借錢給證人乙○○的人不是伊,而
是「馬哥」,其等借錢之方式伊不知道,當時是「馬哥」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收四萬元云云(見偵卷第五頁)。
⒊至第二次偵訊時始改稱:伊在九十六年七月間,跟「馬哥」
借錢後不久,就開始幫馬哥向債務人拿回欠款,都是「馬哥」打電話給伊,或是親自來找伊,將債務人的本票拿給伊,伊再去收錢,「馬哥」一開始有給伊二千元做為酬勞,後來就說要將該酬勞扣抵伊向「馬哥」所借之欠款,伊一開始不知道「馬哥」他們在放高利貸,後來伊收一些零星的錢,伊覺得很奇怪,在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時就問「馬哥」,「馬哥」才說他其實是在放高利貸,伊就說不要作了,「馬哥」就叫伊清償欠款,但伊沒有錢可還,所以才繼續做,「馬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不是伊交錢給證人乙○○,只要「馬哥」出來,證人乙○○就知道不是伊云云(見偵卷第二一、二二頁)。
⒋復於第三次偵訊時供稱:伊並未於九十六年九月上旬到證人
乙○○公司與之洽談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計算,當天伊並未在場,過了兩天,「馬哥」叫伊將國民身分證拿給證人乙○○,伊就將國民身分證交給證人乙○○,但伊未叫證人乙○○要當日返還國民身分證,事後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有無歸還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四○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當日,「
馬哥」與證人乙○○約在查獲地點等候,但因為伊未見過證人乙○○,所以先打電話給證人乙○○,等知道對方是誰後,才過去找他,伊不知道交付借款者是何人,證人乙○○來借款後,說要用國民身分證,所以伊曾將拿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去給他,伊就只有見過證人乙○○那一次而已,伊只有幫「馬哥」收過這一次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伊在九十六年七月下旬、八月上旬時
,就知道「馬哥」是做重利的工作,伊所收取的是重利,在臺中縣○○鄉○○道與證人乙○○兩次要拿回國民身分證時,伊都有與證人乙○○見面,所以伊與證人乙○○見面次數應不只兩次,另外還有與證人乙○○電話聯絡,都是快到約定地點時才聯絡,大約聯絡了三、四次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五頁)。
⒎惟觀諸前揭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即第二期利息屆至前後,均有撥打電話給證人乙○○,其中同年月十四日更密集地撥打電話予證人乙○○達十四次之多(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此顯非如被告先前所辯僅係受「馬哥」所託交付國民身分證給證人乙○○或於查獲當日代馬哥前來收款、係在快到達約定地點時才與證人乙○○電話聯絡云云。
⒏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貸款廣告
,嗣 廖慧珍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打貸款廣告,與自稱「陳先生」之被告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見面洽談借款事宜,雙方約定每借款一萬元之借款利息為一千五百元,每十日計息一次,經廖慧珍允諾後,由被告貸與廖慧珍四萬元,經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後,交付廖慧珍借款三萬三千元,廖慧珍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弟 廖晉緯 之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廖慧珍因無力繳納利息,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號刑事卷宗(含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他案警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一號偵查卷宗(【下稱他案偵卷】)查閱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件警詢時供稱:廖慧珍所說的「陳先生」,就是伊本人等語(見他案警卷被告之警詢筆錄);另提出之答辯狀亦供明:係為了貼補日常生活所需,向友人集資借款二十萬元,作為放款之用,而在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等語(見他案偵卷第四、五頁),足徵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即開始刊登借款廣告,且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已有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而被告於本案所述其開始與「馬哥」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時間,與前揭重利案件所述時間相符;且觀諸被告於前案所刊登之貸款廣告內容為「來電就借、息低保密」等情,有該貸款廣告一份附卷可稽(見他案偵卷第九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借款廣告之內容大概是急用,可找我,息低保密,與他案偵卷第九頁之借款廣告格式大同小異,只有電話號碼及來電就借部分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一頁);佐以證人乙○○及另案被害人廖慧珍均證述係向一自稱「陳先生」之人借款等情,足徵本案與被告前揭重利案件,無論係被告供述開始從事重利行為之時間、刊登廣告之內容、對外借款時均自稱「陳先生」等手法,幾乎完全一致,堪認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七月間即自行(就廖慧珍部分,被告並未供稱係與「馬哥」之人共犯)或與「馬哥」開始以此方式從事重利行為,迄至本件為警查獲為止無訛。是被告先前辯稱不知道證人乙○○借款情形、利息如何收取云云,顯無足採。
㈣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即是自稱「陳先生」之人云云(見證人乙○○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起之警詢筆錄);惟其於偵查中已證述:伊撥打借款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絡時,接電話的人自稱「陳先生」,與被告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
二九、三○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打報紙分類廣告上所載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該人自稱「陳先生」,而被告與伊見面後,並未告訴伊姓氏及如何稱呼,平時電話聯絡時,大約三通電話中,就有二通之通話者不是與伊見面的人,因為伊第一次接觸的人有二個人,後續接觸的都是被告,所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特別區分,才只有提到「陳先生」,且當天伊在警局是一次製作很多筆錄,所以只有講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及其背面);參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而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證人乙○○借款後,亦有多次與證人乙○○聯絡之情形,復有前揭該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證人乙○○所述本次借款後,除與其見面之被告外,尚有與另一人電話聯絡之情形,應屬實在;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證人乙○○到警局時,有提供伊等好幾個地下錢莊的資料,因為當時證人乙○○跟好幾家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是證人乙○○證稱因為警詢時同時製作數份筆錄,因此僅陳述重點,始未區分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等情,堪以採信。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之情節,除上開部分外,均相互合致,而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就上開歧異部分,復能提出合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行交互詰問後,表示對於證人乙○○所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是堪認證人乙○○所述交付借款等情節,較之被告前後矛盾、諸多隱瞞之供述,更值採信,是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借款給證人乙○○云云,實無足採。
㈤證人乙○○係因無力支付先前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始借
貸本件款項應急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復佐以被告貸款予證人乙○○後,係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高額利率計算利息,且其利率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而與證人乙○○所借貸之原本顯不相當甚明,證人乙○○若非出於急迫之情事,當不致同意以此高額利率貸得現款。準此,參諸目前社會之一般借貸現款之交易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及前揭證人乙○○之證詞內容,堪認被告係乘證人乙○○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並無急迫之情,且被告就此並無認識云云,尚不足採。
㈥查證人乙○○借款之初即表明欲借貸七萬元,惟嗣僅取得五
萬六千元,被告就此曾說明未交付之款項即為預扣之利息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借貸雙方對於本件借款金額為七萬元,第一期利息一萬四千元於借款時採預扣之方式,已達成共識,則在被告預扣第一期利息而交付其餘借款五萬六千元時,即已取得第一期之一萬四千元之重利,斯時重利犯罪已屬既遂(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一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法務部(七二)法檢㈡字第一○九號函參照)。是選任辯護人以預扣利息之一萬四千元屬巧取利益,被告就此無法律上請求權,主張被告尚未收取利息,而屬不罰之未遂,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馬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貸放金錢,獲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牟利,且其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證人乙○○受害匪淺,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大致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避重就輕,狡詞飾過,以圖逃避刑罰,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本件借款金額僅有七萬元,且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雖申請人為 張添雲 (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之申請人資料),然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亦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本件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三百四十四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重利犯行,與其另乘廖慧珍急迫之情形,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部分,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科,附此敘明。
叁、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馬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前述證人乙○○之借款第二期利息繳息日屆至時,由被告與證人乙○○相約在臺中縣○○鄉○○道附近,因證人乙○○無法繳交該期利息,被告除要求證人乙○○再簽發票面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外,並以:「若二天內未繳交所欠之利息,就要斷你一隻手及腳」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項恐嚇證人乙○○,至證人乙○○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在臺中縣○○鄉○○道時,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乙○○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自稱「陳先生」之人打很多次
電話告訴伊,如果繳不出本金及利息,就要打伊云云(見證人乙○○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起之警詢筆錄);惟於偵查中則證述:第二期利息到期時,伊與被告約在臺中縣○○鄉○○道,因為伊繳不出第二期利息,被告就恐嚇伊,內容是說錢繳不出來就要斷伊一隻手及腳云云(見偵卷第二九、三○頁),而就被告係撥打電話,抑或當面恐嚇、恐嚇之內容,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非無可疑。
㈡次查,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
在警訊中提到恐嚇的事情,請陳述你被恐嚇的時間、地點、經過?)在我利息錢第二次繳不出來,隔了兩天電話與他聯絡,他說不管如何你就是要把錢拿出來,如果沒有拿錢出來的話,看是要斷一隻手還是一隻腿。」、「(問:講過幾次?)一次。」、「(問:你是否確定對你講恐嚇電話的人就是被告?)我不敢確定。」、「(問:你剛才說本件地下錢莊有撥打電話向你恐嚇,除了撥打電話之外,是否有當面向你恐嚇?)沒有。」、「(問:你在偵查中為何說你們約在大雅交流道,你第二期利息繳不出來˙˙˙你們見面,他說要把你斷手斷腳?)他當時應該只有在電話中講,沒有當面講,當初是我自己搞混了,因為我跟很多地下錢莊借錢,把其他地下錢莊的情形與本案搞混了。」、「(問:能否確認恐嚇你的人是用哪支電話打給你的?)是我撥打過去,我都是撥打0927那支。」、「(問:你是否能肯定用0927那支電話對你恐嚇的人就是被告?)不敢很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背面)。而審之證人乙○○當時除本件借款外,尚有向其餘多家地下錢莊借款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據證人乙○○所說,其他地下錢莊對他也有恐嚇之行為,恐嚇之方式有些是打電話,也有到他家裡,叫他還錢,大部分都是說要傷害他或是他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足徵證人乙○○當時確實同時遭受多家地下錢莊逼債,且其中數家地下錢莊有以恐嚇方式向其催討無訛,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前於製作筆錄時,應是將其他地下錢莊討債之情形,與本件混淆,始於偵查中陳稱有在臺中縣○○鄉○○道遭被告恐嚇等語,應非虛妄。
㈢又查,平時主動與證人乙○○聯絡者,除被告之外,尚有使
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陳先生」之「馬哥」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乙○○均係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關於本件借款事宜等情,除有證人乙○○前開證述外,並有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置於卷外)。證人乙○○既證述其係在主動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遭到恐嚇,而使用該電話者又非被告,證人乙○○復未能肯認當時通話之對象即為被告,實難認定在電話中以前揭言語恫嚇證人乙○○者,係被告所為。而被告雖與平時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馬哥」就貸放重利予證人乙○○以收取重利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以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手段為之者,雖不乏其例,然仍無法因此逕認所有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者,即必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討債,而無一例外,是縱「馬哥」有在電話中以若不繳息,將斷證人乙○○之手腳等語恫嚇證人乙○○,然在公訴人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與「馬哥」對於要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向證人乙○○催討第二期利息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就「馬哥」對證人乙○○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亦須同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前後證述不盡一致,且有與其他地下錢莊催討情形混淆之瑕疵存在,其復未能肯認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人,即為被告,另就被告與該出言恐嚇危害安全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乏事證足資佐憑,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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