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號
107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續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4、4709、5043、5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續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續耀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迄至106年2月11日止,受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桶裝水、行銷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續耀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將豪水公司所有、因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件所示向客戶 洪萬 等等人所收取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36,800元。
(二)張續耀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2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永靖分社(下稱彰化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張續耀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陳秉謙徐尉庭吳皓中 等人,致附表所示之陳秉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續耀上揭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續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豪水公司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 謝偉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秉謙、吳皓中、徐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豪水公司提供之人事保證契約書、員工基本資料表、任職切結書、發票8紙、服務卡10張、證明單55紙。
(五)被告提供之44張收據。
(六)玉山銀行、彰化合作社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
(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紙、告訴人徐尉庭提供其所申辦之桃園水汴頭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帳戶影印資料。
(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於任職期間內,先後多次將豪水公司之貨款加以侵占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秉謙、徐尉庭、吳皓中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壓力,竟萌生貪念,侵占業務上管理持有之貨款,造成告訴人豪水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員司調字第2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履行,此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再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陳秉謙、徐尉庭及吳皓中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以致檢警對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之追查更顯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豪水公司雖陳稱:被告迄今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調解金等語,有刑事聲請狀可佐,惟被告調解應償還予豪水公司之金額共計236,800元,即為本件犯罪總金額,被告雖未按期履行,但該調解仍可據為執行名義,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5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新臺幣)│││├──┼─────┼──────┼─────┼──────┼────────────┤│1│陳秉謙│106年2月17日│29989元│彰化合作社│陳秉謙於106年2月17日16時││││17時36分許│││48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秉謙訛稱:│││││││上網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下單購買的││││106年2月17日│29985元│玉山銀行│訂單,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18時4分許│││,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陳秉謙陷於錯誤而匯款│││││││。│├──┼─────┼──────┼─────┼──────┼────────────┤│2│徐尉庭│106年2月17日│29987元│玉山銀行│徐尉庭於106年2月17日17時││││17時56分許│││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尉庭訛稱:上網││││106年2月17日│29987元││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17時51分許│││誤設為重複下單購買12筆的│││││││訂單,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106年2月17日│18985元││,使徐尉庭陷於錯誤而匯款││││18時8分許│││。│├──┼─────┼──────┼─────┼──────┼────────────┤│3│吳皓中│106年2月17日│10985元│玉山銀行│吳皓中於106年2月17日16時││││18時35分5秒│││56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皓中訛稱:│││││││上網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購買的│││││││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吳皓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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