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德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106年度罰執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德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德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69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即附表編號2);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3,000元確定(即附表編號3)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固已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罰金新臺幣4,000│罰金新臺幣3,000│││元│元│元│├──────┼────────┼────────┼────────┤│犯罪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7月4日│106年6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1903號│字第20533號│字第14057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0│106年度簡字第476│106年度簡字第189││││1號│9號│3號││├───┼────────┼────────┼────────┤││判決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31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0│106年度簡字第476│106年度簡字第189││││1號│9號│3號││├───┼────────┼────────┼────────┤││判決確│106年7月6日│106年9月23日│106年11月30日│││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臺灣│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署106年度罰執字│署106年度罰執字│第533號│││第713號、後併至│第947號)││││106年度罰執緝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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