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105年間,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中午12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且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取出,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6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而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54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6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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