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龍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本件就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7年8月1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5、7至9之罪均係竊盜罪,所為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且此部分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其所犯之附表編號
6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係戕害自身之行為,與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低,並參以附表編號1至8之罪型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6月1日│96年6月20日│96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43號│3443號│344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426號│96年度易字第426號│96年度易字第4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426號│96年度易字第426號│96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決確定│96年10月4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4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493號││├────────────────────────────────┤││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98年度執更字第180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6月25日│96年4月10日│96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43號│8565號│1736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426號│96年度易字第1179號│96年度訴字第6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9日│├───┼────┼──────────┼──────────┼──────────┤││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426號│96年度易字第1179號│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決確定│96年10月4日│97年2月25日│97年4月7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493號│1444號│1138號││├──────────┴──────────┴──────────┤││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98年度執更字第1805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4月7日至8日上│96年6月25日│96年4月22日│││午8時30分前之週休二│││││日某日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9925號│6207號│緝字第258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05號│97年度易字第79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9日│97年5月5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05號│97年度易字第79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4月17日│97年5月29日│107年6月14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1805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172號│││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98年度執更字第18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