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1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簡淑嫺

簡林美仁

簡湘容

簡瑞璋

簡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淑嫺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簡林美仁應塗銷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又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不動產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不動產稅額之基準,不得做為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上開免稅證明書或公告土地現值之核定價額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故暫以原告陳報之債權總額56萬7,85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為6,17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4,6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或交易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低者,則應以該較低之價額以被告簡淑嫺之應繼分部分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

編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3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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