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恩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恩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案卷無訛,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小包(淨重:0.5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2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卷第5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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