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林美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林美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17日編號G14C30V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觀之,本件被告不慎引發失火,將自家現供人使用之1樓廚房窗戶燒熔、牆面磁磚剝落,後方自行搭建之棚架全部燒失、攤塌,業損及建築物之主要功能,應已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係以一失火之行為,同時燒燬其住宅及該住宅內之部分物品,又向外延燒,致燒燬他人即鄰居 趙許照 女之物品(建築物本身尚無明顯燃燒之現象,僅南側浴室東邊窗戶碳化、玻璃破裂,及上方天花板輕微燻黑,內部擺設物品均無明顯燃燒現象,此可參見前揭鑑定書第5頁),惟仍應僅成立一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年事復高,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使用爐灶生火不慎,一時疏忽,未將殘餘火種全部移除撲滅,導致失火,將自家建築物之部分及其他物品燒失,並延燒至鄰居 趙許照女 之房屋,雖建築物本體尚未喪失主要效用,然亦造成趙許照女財產損害非輕,且對趙許照女之生命、身體、心理,及整體之公共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惟幸念未釀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委其女婿將趙許照女之房屋外面受損部分進行修繕(惟並無簽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